二、得否為交易客體:
違章建築雖違反行政法規,而不得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進而不得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而,最高法院認為,違章建築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因此仍得作為交易之客體,故以違章建築作為契約標的者,例如:就違章建築成立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等,該債權契約,均為有效。
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1236 號民事判例 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 |
三、得否移轉所有權:
(一)不得移轉所有權
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得否依法律行為移轉?答案應為否定。蓋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依法律行為設定物權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違章建築既然不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當然事後也無從辦理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此不得以法律行為移轉違章建築之所有權。惟應注意的是,出資興建違章建築者,即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於死亡後,其繼承人仍是繼承違章建築之所有權而非事實上處分權,蓋繼承是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況。
(二)得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實務一方面肯認違章建築得為交易客體,一方面又否定違章建築所有權可以進行移轉,則以違章建築為買賣標的之契約,究竟應如何處理雙方之法律關係,成為另一棘手之問題。就此,為解決違章建築無法移轉「所有權」之問題,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創設「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其認為:當事人在買賣違章建築時,雖不得移轉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但得移轉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此外,關於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的移轉時點,通說與實務是以出賣人「交付」違章建築以及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二者綜合判斷之。筆者認為,依一般交易習慣而言,若買受人已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似應能推定認為其已取得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 決議: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463 號⺠事裁定 翁忠吉於系爭房屋完工後即以翁偉宏名義辦理稅籍登記,嗣翁偉宏再以贈與為原因,申報契稅,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翁忠吉,有房屋稅捐紀錄表、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按,足見翁忠吉於系爭建物完工辦理稅籍登記時,已將此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翁偉宏,後翁偉宏始有將系爭房屋再贈與翁忠吉之必要。 |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558 號⺠事判決 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四號房屋係其父何茂己所有並贈與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何紹南等人出具證明書為證,並有台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上開主張,如果屬實,能否謂上訴人對於系爭四號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四號房屋並賠償裝潢之損失六十四萬零二百元,即滋疑 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