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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章建筑之法律适用(二)4
https://www.darrowyen.url.tw/custom_84327.html 论违章建筑之法律适用(二) 论违章建筑之法律适用(二) 二、得否为交易客体:违章建筑虽违反行政法规,而不得办理保存登记(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进而不得办理所有权之移转登记。然而,最高法院认为,违章建筑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因此仍得作为交易之客体,故以违章建筑作为契约标的者,例如:就违章建筑成立买卖契约或赠与契约等,该债权契约,均为有效。 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1236 号民事判例违章建筑物虽为地政机关所不许登记,尚非不得以之为交易之标的,原建筑人出卖该建筑物时,依一般规则,既仍负有交付其物於买受人之义务,则其事后以有不能登记之弱点可乘,又随时主张所有权为其原始取得,诉请确认,势无以确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见解,认此种情形,即属所谓无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应予驳回。是其确认所有权存在之诉,既应驳回,则基於所有权而请求撤销查封,自亦无由准许。 三、得否移转所有权:(一)不得移转所有权违章建筑之所有权得否依法律行为移转?答案应为否定。盖依民法第 758条规定,不动产依法律行为设定物权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违章建筑既然不得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即保存登记,当然事后也无从办理建物所有权之移转登记,因此不得以法律行为移转违章建筑之所有权。惟应注意的是,出资兴建违章建筑者,即违章建筑之所有权人,於死亡后,其继承人仍是继承违章建筑之所有权而非事实上处分权,盖继承是非因法律行为於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之情况。 (二)得移转事实上处分权实务一方面肯认违章建筑得为交易客体,一方面又否定违章建筑所有权可以进行移转,则以违章建筑为买卖标的之契约,究竟应如何处理双方之法律关系,成为另一棘手之问题。就此,为解决违章建筑无法移转「所有权」之问题,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庭长会议决定(一)创设「事实上处分权」之概念,其认为:当事人在买卖违章建筑时,虽不得移转违章建筑之所有权,但得移转违章建筑之事实上处分权。此外,关於违章建筑之「事实上处分权」的移转时点,通说与实务是以出卖人「交付」违章建筑以及办理「税籍变更登记」,二者综合判断之。笔者认为,依一般交易习惯而言,若买受人已办理税籍变更登记,似应能推定认为其已取得违章建筑之事实上处分权。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庭长会议决定(一)决议:违章建筑之让与,虽因不能为移转登记而不能为不动产所有权之让与,但受让人与让与人间如无相反之约定,应认为让与人已将该违章建筑之事实上处分权让与受让人。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463 号⺠事裁定翁忠吉於系争房屋完工后即以翁伟宏名义办理税籍登记,嗣翁伟宏再以赠与为原因,申报契税,办理变更纳税义务人为翁忠吉,有房屋税捐纪录表、契税申报书及建筑改良物所有权赠与移转契约书可按,足见翁忠吉於系争建物完工办理税籍登记时,已将此房屋之事实上处分权让与翁伟宏,后翁伟宏始有将系争房屋再赠与翁忠吉之必要。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558 号⺠事判决次查上诉人主张系争四号房屋系其父何茂己所有并赠与上诉人等情,业据提出何绍南等人出具证明书为证,并有台北县房屋税籍登记表在卷可稽。上诉人上开主张,如果属实,能否谓上诉人对於系争四号房屋无事实上处分权而不得请求被上诉人修复系争四号房屋并赔偿装潢之损失六十四万零二百元,即滋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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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得否为交易客体:

违章建筑虽违反行政法规,而不得办理保存登记(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进而不得办理所有权之移转登记。然而,最高法院认为,违章建筑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因此仍得作为交易之客体,故以违章建筑作为契约标的者,例如:就违章建筑成立买卖契约或赠与契约等,该债权契约,均为有效

 

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1236 号民事判例

违章建筑物虽为地政机关所不许登记,尚非不得以之为交易之标的,原建筑人出卖该建筑物时,依一般规则,既仍负有交付其物於买受人之义务,则其事后以有不能登记之弱点可乘,又随时主张所有权为其原始取得,诉请确认,势无以确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见解,认此种情形,即属所谓无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应予驳回。是其确认所有权存在之诉,既应驳回,则基於所有权而请求撤销查封,自亦无由准许。

 

三、得否移转所有权:

()不得移转所有权

违章建筑之所有权得否依法律行为移转?答案应为否定。盖依民法第 758条规定,不动产依法律行为设定物权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违章建筑既然不得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即保存登记,当然事后也无从办理建物所有权之移转登记,因此不得以法律行为移转违章建筑之所有权。惟应注意的是,出资兴建违章建筑者,即违章建筑之所有权人,於死亡后,其继承人仍是继承违章建筑之所有权而非事实上处分权,盖继承是非因法律行为於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之情况

 

()得移转事实上处分权

实务一方面肯认违章建筑得为交易客体,一方面又否定违章建筑所有权可以进行移转,则以违章建筑为买卖标的之契约,究竟应如何处理双方之法律关系,成为另一棘手之问题。就此,为解决违章建筑无法移转「所有权」之问题,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庭长会议决定(一)创设「事实上处分权」之概念,其认为:当事人在买卖违章建筑时,虽不得移转违章建筑之所有权,但得移转违章建筑之事实上处分权。此外,关於违章建筑之「事实上处分权」的移转时点,通说与实务是以出卖人「交付」违章建筑以及办理「税籍变更登记」,二者综合判断之。笔者认为,依一般交易习惯而言,若买受人已办理税籍变更登记,似应能推定认为其已取得违章建筑之事实上处分权。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庭长会议决定(一)

决议:违章建筑之让与,虽因不能为移转登记而不能为不动产所有权之让与,但受让人与让与人间如无相反之约定,应认为让与人已将该违章建筑之事实上处分权让与受让人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463 事裁定

翁忠吉於系争房屋完工后即以翁伟宏名义办理税籍登记,嗣翁伟宏再以赠与为原因,申报契税,办理变更纳税义务人为翁忠吉,有房屋税捐纪录表、契税申报书及建筑改良物所有权赠与移转契约书可按,足见翁忠吉於系争建物完工办理税籍登记时,已将此房屋之事实上处分权让与翁伟宏,后翁伟宏始有将系争房屋再赠与翁忠吉之必要。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558 事判决

次查上诉人主张系争四号房屋系其父何茂己所有并赠与上诉人等情,业据提出何绍南等人出具证明书为证,并有台北县房屋税籍登记表在卷可稽。上诉人上开主张,如果属实,能否谓上诉人对於系争四号房屋无事实上处分权而不得请求被上诉人修复系争四号房屋并赔偿装潢之损失六十四万零二百元,即滋疑

问。